关于印发《陕西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韩城市人民政府,杨凌示范区管委会:
为规范全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鉴定评估工作,经省政府同意,现将《陕西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生态环境厅 陕西省司法厅
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自然资源厅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陕西省水利厅
陕西省农业农村厅 陕西省林业局
陕西省中医药管理局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
2022年8月26日
(此件主动公开)(12-19〔2022〕3号)
陕西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7〕68号)、生态环境部等14单位《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的通知》(环法规〔2022〕31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陕办发〔2018〕28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草原、湿地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是指鉴定评估机构或委托的专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综合运用科学技术和专业知识,评估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所致生态环境损害的范围和程度,确定生态环境恢复至基线并补偿期间损害的恢复措施,量化生态环境损害数额的过程。其主要内容包括:调查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以及生态环境损害情况;鉴定污染物性质;分析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生态环境损害的性质、类型、范围和程度;计算生态环境损害实物量,筛选并给出推荐的生态环境修复方案,计算生态环境损害价值量,开展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等。
第四条 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后,赔偿权利人或指定的部门、机构发现有涉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应立即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一方或双方共同委托鉴定评估机构进行鉴定评估。鉴定评估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如需要修复的,出具修复方案。
对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可以采用委托专家评估的方式,出具专家意见。
第五条 从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具有与其鉴定评估业务相对应的资质。
从事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应当经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相关鉴定工作。
第六条 鉴定评估机构和鉴定人进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独立、科学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开展业务。
第七条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主要领域包括:
(一)污染物性质鉴定,主要包括危险废物鉴定、有毒物质鉴定,以及污染物其他物理、化学等性质的鉴定;
(二)地表水和沉积物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主要包括因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造成河流、湖泊、水库等地表水资源和沉积物生态环境损害的鉴定评估;
(三)空气污染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主要包括因污染物质排放或者泄露造成环境空气或者室内空气环境损害的鉴定评估;
(四)土壤与地下水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主要包括因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造成农田、矿区、居住和工矿企业用地等土壤与地下水资源及生态环境损害的鉴定评估;
(五)生态系统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主要对动物、植物等生物资源和森林、草原、湿地等生态系统,以及因生态破坏而造成的生物资源与生态系统功能损害的鉴定评估;
(六)其他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主要包括由于噪声、振动、光、热、电磁辐射、核辐射等污染造成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
第八条 赔偿权利人或赔偿义务人委托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应向鉴定评估机构出具委托书或者与鉴定评估机构签定委托协议,明确鉴定评估事项、鉴定评估用途、鉴定材料、鉴定时限、鉴定费用及支付方式、送达方式等事项。
第九条 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按规定对委托事项进行审查,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委托。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评估机构有权拒绝接受委托:
(一)赔偿权利人或赔偿义务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二)鉴定评估的用途不合法;
(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决定不予受理委托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评估材料。
第十条 鉴定评估机构从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地方没有相关收费规定的,按照行业收费要求或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及时移交调查询问笔录、监测报告、影像以及其他鉴定评估等材料,并对所提供鉴定评估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评估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对需要归还的鉴定评估材料,出具接收单,在鉴定评估结束后归还。
第十二条 鉴定评估机构根据约定进行现场调查、采集样本等活动,应当严格执行相关规范,并对调查、采集活动的科学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三条 鉴定评估完成后,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出具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意见书或者评估报告书。如需修复的,应出具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书、修复方案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加盖鉴定评估机构的鉴定评估专用章。
第十四条 鉴定评估文书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评估机构可以进行补正:
(一)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
(二)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
(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不影响鉴定评估意见的。
补正应当在原鉴定评估文书上进行,并盖章确认。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
对鉴定评估文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鉴定评估机构的原意。
第十五条 委托人可以要求鉴定评估机构、鉴定人对鉴定意见、评估报告、修复方案的内容进行说明、解释。
在赔偿磋商过程中,鉴定人应当按照赔偿权利人或指定部门、机构的要求参加磋商会议。
在诉讼过程中,鉴定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依法出庭质证。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修复措施实施结束后,赔偿权利人可以委托鉴定评估机构跟踪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实施情况,开展必要的调查和监测,评估生态环境修复措施的效果是否达到预期目标,决定是否需要开展补充性修复。
第十七条 鉴定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对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9月1日。
陕公网安备 61010402000332号